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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正文与黄瑞宗、蔡晶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文,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51号原告:王正文,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巧(系原告王正文之妻),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蔡晶梅,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朝艳,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正文与被告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巧、沈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黄平良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4月16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一天的违约是本金的1%。现黄平良在2016年7月31日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系黄平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由黄平良签名出具的50000元借条、(2016)新2822民初1413号案件中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塔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新2822民特77号案件中福建省仙游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2016)新2822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黄平良因特步店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王正文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本金的1%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该借款无人偿还。另查明,1、2015年7月31日黄平良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被告黄瑞宗、蔡晶梅系黄平良的父母;3、被告朱朝艳系黄平良的配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人黄平良于2015年4月16日因特步店支付货款需要而向原告王正文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借款人黄平良和被告朱朝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黄平良在借款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朱朝艳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返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朝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朝艳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瑞宗、蔡晶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瑞宗、蔡晶梅系黄平良的法定继承人,该事实在(2016)新2822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朝艳、黄瑞宗、蔡晶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宗、蔡晶梅、朱朝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正文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52000元。二、被告黄瑞宗、蔡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朱朝艳、黄瑞宗、蔡晶梅负担;公告费(两次)710元,由被告朱朝艳、黄瑞宗、蔡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军人民陪审员 何 世 荣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