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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勋与被告王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勋,王安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3737号原告:刘建勋,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国,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刘建勋与被告王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刘建勋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南京市××号房屋(原男眼服饰),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每年费用为95万元。2016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9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了该年全部租金及管理费共计924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内地板、天花板等部位大面积出现裂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缮,被告均予推诿,严重影响了店内的经营活动。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通知被告提前解除《联营协议》,并于同年1月11日撤出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35万元、管理费9333元,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5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93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号,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