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高岭、雷明勃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高岭,雷明勃,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30民特14号申请人:李高岭,男,汉族。申请人:雷明勃,男,汉族。申请人: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石坝河街道。法定代表人:赵荣,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拴勤,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高岭、雷明勃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债务转让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因劳务费纠纷一事,于2017年6月1日经凤县多元化调解委员会、县住建局主持调解,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如下:一、乙方雷明勃以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甲方李高岭形成结算如下:防水面积为2789.5平方米*48元/平方米=133896元。双方最后认定金额1335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50000元,代扣税款6141元,雷明勃下欠李高岭防水工程款77359元。二、甲方李高岭要求将该笔防水工程款欠款77359元转移给丙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雷明勃表示同意。三、丙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具体的清偿方式由丙方与甲方李高岭协商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高岭、雷明勃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经凤县多元化调解委员会、县住建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