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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永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永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永诗,男,汉族,1948年3月4日出生,务农,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杜财德,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系申请人杜永诗之子。再审申请人杜永诗因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民终89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永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郊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鉴定部门出具的赔偿申请人的款项里不包含申请人需办理合法证件的费用,对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和阳泉市阳五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五高速公司)均认可,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03民终163号民事裁定草率推脱,未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办理合法证件的费用,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但这并未剥夺申请人另案处理的权利。因申请人不能预估办证费用的具体数目,只有待权威部门作出结论后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让违法者承担责任,故二审法院裁定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原住宅占地面积319.4平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种意见赔偿申请人建筑面积245平米,留有73平米的合法面积没有赔偿,该部分属于漏判,申请人要求处理遗留问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住宅合法占地面积319平米,按《鉴定意见书》第四种意见以建筑面积一平米置换一平米的依据赔偿申请人,受损住宅遗留面积73平米里还有相应构筑物、附属物的费用44840.4元,若按照第四种意见赔偿,必须承担剩余的70多平米的责任。(四)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漏判了73平米面积以及73平米面积上的建筑物、附属物赔偿,遗留承担办理合法证件的责任,应予纠正。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898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中建六局和阳五高速公司履行办理与受损住宅相符合法证件的义务及赔偿申请人相应费用,赔偿申请人受损住宅有效面积73.45平米,赔偿申请人受损住宅所遗留合法面积里相应构筑物、附属物的费用44840.4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和阳五高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申请人杜永诗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中建六局和阳五高速公司,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晋03民终163号终审判决,现杜永诗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中建六局和阳五高速公司,请求判令中建六局和阳五高速公司履行办理与受损住宅相符合法证件的义务及赔偿申请人相应费用,赔偿申请人受损住宅有效面积73.45平米,赔偿申请人受损住宅所遗留合法面积里相应构筑物、附属物的费用44840.4元,因本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6)晋03民终163号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永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樊文霞审判员吴捷慧代理审判员刘学仲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冯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