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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国强、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内07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赫某、王国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雨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赫某及其辩护人卢艳蓉、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赫某在满洲里市贩卖给被告人王国强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赫某居住的满洲里市某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重30.165克。2016年5月,被告人王国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王国强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检验甲基苯丙胺重15.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167克。另查明,被告人王国强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赫某于2016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通话详单、被告人王国强、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某、王国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赫某贩卖给王国强2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其包内查获冰毒,经检验重30.165克,应当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0.165克。被告人王国强贩卖给陈某3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验甲基苯丙胺重15.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167克,应当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1.884克。关于被告人赫某提出没有卖给王国强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等证据结合王国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赫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赫某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赫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国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国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王国强贩卖给陈某的证据不足。从王国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处理。上诉人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赫某贩卖给王国强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赫某没向王国强贩卖过毒品。从赫某处查获的30.165克冰毒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赫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非法持有的30.165克毒品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王国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王国强居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67克。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王国强协助下,在上诉人赫某居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某房间内抓获赫某,并从赫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16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国强、赫某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王国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带领王国强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将赫某抓获。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从王国强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当时我是现金支付的。2016年5月30日13时许,我从王国强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4克甲基苯丙胺,我当时没带钱,我跟他说三天之内给他这14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款共计4200元,王国强同意了。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430克是我从王国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齐某给我的。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国强住所处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5.717克;扣押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3.167克。从赫某租住处查获一袋疑似白色晶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成分,重约31.69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国强。王国强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赫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国强、赫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8、指认毒品照片,证实王国强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赫某指认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9、上诉人王国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我卖给仔仔(陈某)3克冰毒。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了毒品。10、上诉人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的手机号为××××。我没有贩卖毒品给王国强,公安机关从我包里查获的毒品是我用于自己吸食。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强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3克,同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赫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165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王国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赫某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国强贩卖给陈某的证据不足,从王国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陈某证言、上诉人王国强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赫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赫某贩卖给王国强2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赫某没向王国强贩卖过毒品;从赫某处查获的30.165克冰毒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赫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非法持有的30.165克毒品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赫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上诉人王国强的供述、赫某与王国强的通话详单,其中通话详单只能证实双方通话的时间及长短,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赫某贩卖给王国强2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从上诉人赫某包内查获的30.16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赫某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国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赫某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晋 元审判员 朱 书 平审判员 哈森托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