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博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财保3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917号。负责人: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三:大连博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22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刘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以204576185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博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8000万股股份(已出质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