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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许龙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龙辉。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辉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龙辉与被害人廖某某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许某琳,案发时被害人廖某某已怀孕八个月。2015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许龙辉在其深圳市光明新区荔园小区x栋x房的住处醒来后外出跑步,后回到住处进门后,许龙辉突然拿起一把水果刀,掐住廖某某脖子拖到厨房,刺向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廖某某手臂、躯干等多处受伤,后又用厨房里的菜刀砍向被害人的头、面等部位,案发时其女儿也在现场。被害人廖某某被砍伤后倒地,并呼叫救命,邻居听到后即报警。被害人廖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已怀有身孕,头颅骨骨质见砍痕,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深圳市康宁医院对许龙辉进行精神病鉴定,结果为:l、被告人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病理性恶劣心境”。2、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理情绪障碍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表示许龙辉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人许龙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本案被告人许龙辉杀死被害人廖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许龙辉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全案考虑,被告人杀死自己已怀身孕的妻子,从动机上看,被告人在作案时应该是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然完全令人不解,请法庭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其次,即使被告人许龙辉应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成立,也要对被告人许龙辉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许龙辉表示认罪,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痛心疾首,深感后悔;2、被告人许龙辉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许龙辉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许龙辉尚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龙辉与被害人廖某某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许某琳,案发时被害人廖某某已怀孕八个月。2015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许龙辉在其深圳市光明新区荔园小区x栋x房的住处醒来后外出跑步,后回到住处进门后,许龙辉突然拿起一把水果刀,掐住廖某某脖子拖到厨房,刺向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廖某某手臂、躯干等多处受伤,后又用厨房里的菜刀砍向被害人的头、面等部位,案发时其女儿也在现场。被害人廖某某被砍伤后倒地,并呼叫救命,邻居听到后即报警。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廖某某的丈夫许龙辉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将其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被害人廖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已怀有身孕,头颅骨骨质见砍痕,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深圳市康宁医院鉴定:l、被告人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病理性恶劣心境”;2、被告人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理情绪障碍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水果刀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许龙辉指认该断裂的水果刀是其用来捅伤被害人廖某某的作案工具。2、物证菜刀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许龙辉指认该菜刀是在其家中提取的。3、被害人的尸体,证实:经过廖某某(被害人廖某某的三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3日5时53分,光明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荔园x栋x楼x房,有一男子喊“救命”,该名男子满身血迹,光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在上述地点发现一名已怀孕女子(廖某某,女,36岁,江西人)卧地不起,且头部及腹部有多处刀伤,血流不止。民警立即组织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经现场调查,该名女子的丈夫(许龙辉,男,40岁,广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将其控制。现场提取凶器(水果刀,黑色刀柄,刀刃约10公分),后该名女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对许龙辉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5、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5时53分,光明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荔园x栋x楼x房,有一男子喊“救命”,该男子满身血迹。光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在上述地点发现一名已怀孕女子(廖某某,女,36岁,江西人)卧地不起,且头部及腹部有多处刀伤,血流不止。民警立即组织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经现场调查,该名女子的丈夫(许龙辉,男,40岁,广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将其控制。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许龙辉对其故意杀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抓获过程中许龙辉无反抗行为。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许龙辉的信息登记表、光明分局刑警大队对许龙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报告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情况跟踪检查记录、送押人员通知书、深圳市第二看守所的收押回执,证实:被告人许龙辉被收押的情况,入所体检身体无异常。8、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函、来宾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龙辉的户籍证明、前科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许龙辉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9、深圳市急救中心光明医院分站出车单和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急救车出车情况和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许某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女儿,2005年10月20日出生)的证言,其称:我与父亲许龙辉和母亲廖某某同住在光明新区荔园x栋x房(案发现场)。2015年4月3日凌晨5点30分许,我爸爸说不想活了,就拿着家里的钥匙,钥匙上还有一把刀,然后就打开门往外跑,我妈妈就站在房门口喊爸爸回来,我爸爸就又回到房门前,我爸爸就用他手上拿的钥匙上的刀朝我妈妈身上连刺了几刀,我妈妈当时身上就流血了,然后爸爸就扶着妈妈进到厨房里面,并将厨房门关上了。地上都是血,我害怕不敢跟过去,我只是站在房门口,过了几分钟,我爸爸就先从厨房里冲了出来然后跪在房门前,并且自己大声说话,但我没有听懂他在说什么,然后妈妈自己就从厨房爬出来,爬到房间放书的柜子处时就爬不动了,然后就喊救命,爸爸就在门口喊让人帮忙打120,当时警察和邻居都在房门外,警察进到房内就将爸爸按倒在地上,让后将爸爸带走了。120的医生将妈妈送到了医院。今天早上,我是被妈妈叫醒的,妈妈让我拦住爸爸,我醒后就听到爸爸说不想活了,然后就拿着拴着刀的钥匙跑出去了。妈妈在被爸爸用刀刺的时候没有反抗,爸爸用刀刺妈妈的时候说要和妈妈一起死。爸爸用来刺妈妈的刀是一把白色的单刃的带有手柄的折叠刀,平时爸爸都随身带着这把刀。爸爸和妈妈偶尔会吵架,因为爸爸不出去赚钱,妈妈会说爸爸,然后两个人就会吵架,吵架的时候妈妈有时会动手打爸爸,但是爸爸从来不还手,这几天爸爸和妈妈没有发生争吵。当时爸爸把妈妈扶进厨房后将厨房门关上了,然后爸爸又从厨房跑出来拿着刀追我,我就往门外跑,爸爸也追出房门外,爸爸当时嘴里还小声的说着什么,我没有听清楚,爸爸追了一下就没追了,然后又跑回家了。我当时就跑去隔壁邻居家跟一个叫钟某某的叔叔说我爸爸用刀捅伤了妈妈,然后邻居就帮忙拨打120,我就一个人回到家,我不敢进房间,就站在房门口往房间里面看,直到爸爸从厨房里面冲出来,妈妈从厨房爬出来。2、证人曾某某(报警人)的证言,其称:我住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荔园小区x栋x号(案发现场楼上)。案发那天凌晨,我正在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然后就看到从案发现场处跑出来一名男子,又听见有一个女的在喊救命。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名男子胸前和肩膀的地方有很多血。这两名男女是夫妻关系,其对二人不太熟悉,只知道女的在上班,男的没事做,平时没觉得有什么问题,挺好的,只是那天晚上感觉男的好像是喝醉酒了一样,说什么“我对不起你”什么的,说的乱七八糟的,说完了后又想冲进那个房间,但是被人拦下了。证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龙辉是4月3日清明节快天亮时从荔园28栋107-109房间其中一间跑出来肩膀多处带血的男子。3、证人许某某(被告人许龙辉的大哥)的证言,其称:自从许龙辉1991年去深圳后,我们很少见面,因而对许龙辉的日常生活不了解,其与许龙辉交往时觉得他还是正常的。许龙辉性格脾气有点倔强,有点钻牛角尖,夫妻关系正常,其他没发现有什么异常。许家有家族精神病史,我大哥许文辉2001年曾患精神分裂症,在发病前毫无征兆,目前已经基本恢复,不用吃药;我的六爷爷许庭军得过精神分裂症,1981年在深圳过世,是越南华侨;我的堂弟许欢辉因癫痫发作,我今天还送他去医院住院。我母亲有点脑血栓,之前有住院治疗过,现在恢复得很好了。我母亲的治疗费一般不用我们出钱,我母亲是退休职工,有社保卡。4、证人江某某(被告人许龙辉的堂大嫂)的证言,其称:我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湖村,因与许龙辉居的住处相近,与许龙辉一家关系较好。对许龙辉的印象是基本正常,只觉得许龙辉脾气比较倔强,有时会钻牛角尖,死脑筋等,有时候埋怨自己没有正常的工作收入。5、证人黄某某(被告人许龙辉的母亲)的证言,其称:我居住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华侨农场x队。我不清楚许家是否有家族精神病史,但许龙辉在七岁时被家人打算送给别人抱养,当时许龙辉反应较激烈,有损坏家庭财产的行为。我后来没发现许龙辉有异常情况。许龙辉婚后经济环境不好,曾向我发过脾气,我也发现过许龙辉曾有“自己说自己笑”的情况。我本人是凤凰农场的退休职工,收入足够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许龙辉打工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有时回来还要我给他钱用。6、证人廖某某(被害人廖某某的二哥)的证言,其称:我居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金坪华侨农场。许龙辉给我的印象就是一个普通人,我没发现他有异常的情况,不觉得他有精神病,平时行为举止很正常。证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龙辉。7、证人廖某某(被害人廖某某的三哥)的证言,其称:我居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金坪华侨农场。我没发现许龙辉有异常情况,在平时的交往中感觉到许龙辉与被害人的夫妻感情正常。证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龙辉。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许龙辉的第一次供述,其称:2015年4月3日早上5时许,我和老婆廖某某、女儿许某某在家里睡觉,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一晚上没有睡好,脑子里总是很乱,高度紧张,于是我就自己起床出去荔园公园跑步,在跑步过程中我脑海里很乱,拼命在想事情,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感觉自己想通了。我用钥匙开门回家,进门后我就拿起客厅桌面上的小水果刀冲进房间掐住我老婆的脖子,并将她往厨房的方向推过去,到了厨房我就用小水果刀往廖某某的手臂、身上捅了很多刀,廖某某倒地后我就突然感觉自己清醒了,然后我就用手压住廖某某脖子的伤口,因为伤口当时在流血,我打开门叫外面的人报警,刚好住旁边的一名女子(廖某某的同事)从门口经过并帮我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就把我带回来了。我记不清往廖某某身上捅了多少刀,当时完全失控了,只记得往廖某某身上捅了很多刀,捅了多少刀和捅在什么位置我都记不清了。2、被告人许龙辉的第二次供述,其称:我把我老婆捅伤了,用小水果刀捅的。水果刀断裂的事情我当时不清醒,不记得了,我没有用过菜刀。我捅伤廖某某的什么位置记不清了,事发的时候思维不清晰,捅伤后我就被惊醒了。我跑步回家后,我老婆给我开的门,问我干嘛,我说老婆我一生一世爱你,我控制不住了,然后进了房间后,我在桌上拿了水果刀就卡住她脖子往厨房拖,到了厨房就开始捅她了。我和老婆平时有点小摩擦,我是因为穷,我老婆是操心家庭,所以我们因为小事有冲突,我最近精神很压抑。我女儿当时起床了,看到我捅伤我老婆,当时我思维很乱,好像还追砍我女儿,我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许龙辉的第三次供述,其称:我妻子怀孕大约8个月了,案发前我们没有争执,我们夫妻平时感情很好。平时我没有跑步的习惯,我回到家是自己开了大门,然后敲里面的门,我老婆出来开的门。我捅伤她的时候,她没有反抗,她很害怕。最近我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我母亲在广西老家治病,所以最近我思想压力很大,我怕对不起我母亲,又怕对不起我妻子,家里很穷,我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做散工,我妻子怀孕还在电子厂上班,我思想很乱,老觉得对不起她们,老觉得自己没用,最近就老睡不着。2015年4月3日凌晨,我一直没睡觉,只有跑出去想散心,但是不知道怎么就思想全乱了,一直到回家捅伤我妻子后我才惊醒过来。4、被告人许龙辉的第四次供述,证实:关于捅伤被害人的经过与前几次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许龙辉还供称其捅伤被害人之后,被害人没有反抗,就用眼睛望着其,其一下子就清醒了,然后就跑出去大门口外,大声发了几句牢骚,但是说什么记不清了。当时其女儿也醒了,就站在大门口附近的床边,看着其捅伤被害人,后来其跑出大门口后,就不知道谁报警了,之后就有警察来把其带回公安机关了。5、被告人许龙辉的第五次供述,其称:我连我老婆都不认识了,只知道不管她是谁,是不是人,我如果不杀她,她就会害死我的,就是这种感觉。捅了她哪里我记不得了,捅完她以后,我走到家门口,整个人躺倒在地下,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带走了。6、被告人许龙辉的第六次供述,其称:我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顺手在进门的客厅桌上拿起了一把水果刀就掐住她的脖子,挟持着她往厨房去了,进了厨房就使劲用水果刀捅她,捅了她的腹部,我老婆也没有反抗,就躺在地上望着我,我就突然清醒了,就跑出大门叫“救命”,之后就有人报警了,之后我就被带回公安机关了。7、被告人许龙辉不能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某的尸体。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光)公(刑)鉴(法病)字[2105]0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因分析:死因为失血性休克;(2)致伤工具分析:根据死者头部多条裂创,创口最长7.0cm,创角均锐利,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创腔深达颅骨,颅骨骨质见砍痕,分析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刃长大于7.0cm的砍切器。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5]1647号鉴定书,证实:(1)黑色小刀刀刃、刀把擦拭血迹、现场烟盒上擦拭血迹、现场菜刀刀把、刀刃擦拭血迹、现场阳台处滴落血迹、现场房间门锁上血迹、现场折叠方桌上血迹、现场房间地面血泊、现场厨房台面血迹、现场厨房地面血泊、现场洗手间地面血泊、嫌疑人许龙辉条纹短袖衫布片上血迹、嫌疑人许龙辉短裤裤腿布片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廖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死者廖某某子宫内胎儿是嫌疑人许龙辉和死者廖某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3)现场提取银色折叠小刀擦拭子、现场红色拖鞋(右脚)擦拭血迹、现场红色拖鞋(左脚)擦拭血迹、现场房间门口处滴落血迹未检出STR分型。3、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119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病理性恶劣心境”;(2)被鉴定人许龙辉在2015年4月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理情绪障碍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自2015年4月3日18时00分至19时15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荔园小区x栋x房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提取了折叠刀、水果刀、菜刀、拖鞋及多处血迹等痕迹、物证。现场勘查后制作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一套。六、视听资料对被告人许龙辉进行讯问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龙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的具体过程,相关细节稳定一致;目击证人许某琳证实了被告人许龙辉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过程;证人曾某某证实被告人许龙辉从案发现场跑出来,满身血迹;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许龙辉的条纹短袖衫布片上的血迹、短裤裤腿布片上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廖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综上,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许龙辉使用水果刀和菜刀多次捅刺和砍击被害人廖某某并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许龙辉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在案证据抓获经过证实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一男子喊救命,经现场调查,被告人许龙辉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控制,被告人许龙辉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抓捕过程中无反抗行为;被告人许龙辉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即明确承认其持刀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在侦查及庭审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表示认罪悔罪;证人许某琳证实被告人许龙辉在门口喊,让人帮忙打120。综上,被告人许龙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许龙辉在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理情绪障碍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龙辉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龙辉杀害被害人时被害人怀有身孕,胎儿死亡,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根据被告人许龙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龙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和水果刀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