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宇激、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激,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激,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宇激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宇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何世丽,被上诉人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宇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宇激不是涉案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没有参与涉案招投标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函》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为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中船公司也按《承诺函》履行了一部分。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中船公司自认整个招投标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出李宇激与中船公司之间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中标工程。《承诺函》是中船公司单方出具,该函中的“中标”是中船公司单方词语表达,“中标”词语既不是李宇激所参与的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若因该词语表达错误而导致责任的承担,则该不利后果应由中船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船公司能最终中标,是因为李宇激做了大量居间协商和联络工作,使得中船公司最后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李宇激为此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中船公司提供了信息媒介和与之相关的大量劳务工作。正是因为李宇激为中船公司提供了这些服务,才使中船公司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从而最终中标。中船公司中标后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承诺函》合法有效。中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宇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船公司向李宇激支付居间费用238.755万元;2、中船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中船公司向李宇激出具承诺函,载明:若李宇激帮助中船公司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制冷机房集成冷冻站采购”项目中中标,本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一、双方的工作:李宇激负责该项目前期及中标后公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本公司负责投标文件的制作,合同的执行及其相关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合同执行过程中需垫付的资金等。二、双方的利润分配:该项目中标后,本公司将支付给受益人该项目全部利润(含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增加或减少部分)的50%(税前),且该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的7.5%作为信息费;支付方式严格按合同支付同比例进行,但当本公司在收到合同总金额的95%及以上时,则向受益人支付余下全部信息费。2011年7月29日,中船公司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联合体)在上述项目中共同中标。中船公司在公司网站中载明:“公司成功承接并完成了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制冷机房集成冷冻站项目,总造价6516.74万元。该项目于2012年11月28日顺利竣工验收,12月28日武汉地铁二号线正式通车”。中船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李宇激支付6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李宇激支付4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李宇激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李宇激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250万元。2015年2月4日,李宇激委托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向中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船公司按承诺函的承诺向其支付剩余的居间报酬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李宇激根据中船公司签署的承诺函主张权利,从双方认可的承诺函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李宇激是否具有从事居间营业资格,只是行业管理的规定,没有居间营业的资格仍可成为签订居间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中船公司认为李宇激不是居间合同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宇激与中船公司认可的承诺函约定:李宇激帮助中船公司中标,负责该项目前期及中标后的公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中标后由中船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全部利润的50%或不低于合同金额6516.74万元的7.5%作为信息费给李宇激,双方在履行该承诺函时,李宇激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哪些公关的义务而应从中船公司获得488.755万元信息费,故上述承诺函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第(三)项规定,中船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署的承诺函应为无效。李宇激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38.755万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宇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0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李宇激负担。二审中,李宇激提交证据一:《招标公告表》,拟证明中船公司在签订《承诺函》前就知道涉案工程属于联合体招标形式,李宇激履行的义务与中标的结果是相互一致。证据二:中标公告,拟证明李宇激履行的义务与中标的结果一致,中船公司应严格全面履行《承诺函》的义务。证据三:三份《劳务合同》,拟证明李宇激履行了联络、提供居间服务等承诺义务,中船公司应全面履行《承诺函》约定的付款义务。经质证,中船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原件,均为打印件,且李宇激未说明其一审中未提交该二份证据具有正当理由,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李宇激代表武汉润霖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李宇激是为中船公司的中标进行的公关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承诺函》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居间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即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居间事项有所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承诺函》合法有效。二、关于李宇激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按签订工程合同总金额7.5%的金额作为居间报酬标准,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因李宇激为中船公司提供的仅为信息服务,而中船公司已向其支付250万元。该250万元足以支付李宇激所付出劳务的报酬。故对李宇激主张中船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38.75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宇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李宇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