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理国、陈啟良等与李朝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理国,陈啟良,李朝梅,段国才,罗维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81、82号原告:苏理国,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个体户,住景谷县。原告:陈啟良,男,彝族,1984年6月29日生,个体户,住景谷县益智乡塘房村民委员会龙塘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朝梅,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系被告李朝梅之夫),男,1958年12月4日生,农民,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段国才,男,哈尼族,1964年10月28日生,个体户,住宁洱县德化镇勐泗村民委员会厂洞村民小组。第三人:罗维忠,男,彝族,1966年3月11日生,农民,住宁洱县宁洱镇政和村民委员会班竹山村民小组24号。原告苏理国、陈啟良与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共有纠纷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被告李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勇,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低压配电线路补偿分配款各24933元(由三人分配)。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因生活需要,原告苏理国、陈啟良与被告李朝梅共同投资,与宁洱××德化镇干田村委会协商后,一致同意原、被告从德化镇干田村委会桔子基地拉通电力路线,当时原、被告共同向德化镇干田村委会支付搭铁费1500元,向曼达社支付900元(300元/人×3人)。该低压配电线路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架设的属共同财产。宁洱县移民局在测量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私有财产(农副设施附属建筑)时,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74800元,被被告独自领取未分配给原告。因宁洱县移民局测量补偿公告地点在宁洱××德化镇干田村委会,二原告系景谷人在江对面不知公告事宜,2016年原告得知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找被告协商分配被告拒绝分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朝梅辩称,当时该低压配电线路是陈啟良、段国才、罗维忠、苏理国和被告五户一起投资的,后来移民搬迁,苏理国、陈啟良已经报了景谷县移民局的电线补偿,被告问景谷县移民局,答复被告要在宁洱县报,宁洱县移民局答复被告说不会负责帮被告恢复电路,只能是补偿被告款,让被告自己找人来恢复电路。这74800元钱是移民局补给被告恢复电路的,不是补偿给五户人来分,移民局也没有写着让苏理国、陈啟良和被告三户人来分这笔钱。当时移民局下去的人就住在陈啟良家和被告家,陈啟良和苏理国家也没有提出来过。被告认为这笔钱被告已经花到恢复电力设施照明上了,移民局的这笔补偿费是针对被告家的,不涉及其他人,不同意与原告分配这笔钱。第三人段国才辩称,小黑江边原、被告争议的这条低压线路段国才是投资的五户人家之一,每户投资了750元搭铁费,交给了干田村委会,还每户交给了曼达组280元搭铁费。当时段国才是跟胥正芝买的小黑江边的资产,交钱是胥正芝去交的,胥正芝说没有开单子。后来听说移民搬迁补得7万多元,段国才去问移民局,答复全部支付给了李朝梅。李朝梅领取的这笔钱段国才也有份,不应当原、被告三人分,应当五户人一起分。第三人罗维忠辩称,罗维忠家村上交了750元,组上交了280元搭铁费。是苏理国、陈啟良、段国才、李朝梅和罗维忠五户人共同投资的。移民局具体补偿了多少钱罗维忠不清楚,听说是74800元,这是五户人一起投资的,第三人应当参与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2组证据原干田村委会书记罗忠良出具的证明和原曼达村民小组组长罗兴良证明各1份,反映苏理国、陈啟良、李朝梅、胥正芝四户共同投资架设线路,共同维修情况,并结合被告李朝梅的第1组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反映苏理国、陈啟良、李朝梅、胥正芝、罗维忠五户共同投资(即每户出资750元开支生活费、架电费、电线费用外,其余向干田村委会交搭铁费1500元,另外每户还出资280元向曼达村民小组交搭铁费)架设线路,共同维修情况,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完全采信。被告李朝梅提交的1组证据原曼达村民小组组长罗兴良证明1份反映苏理国、陈玉荣(原告陈啟良之父)、李朝梅、罗维忠、胥正芝五户共同出资280元向曼达村民小组交搭铁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证明罗维忠、胥正芝未交款的事实,第三人表示否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证据证明五户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宁洱县移民局调查取证3组,其中调查笔录2组反映被告李朝梅领取低压配电路补偿款是2013年11月23日,按每公里6.8万元补偿的,具体线路从干田村委会桔子基地到原来李朝梅家脚淹没区,总长1.1公里。补偿前宁洱县移民局在2007年进行实物调查且经过两次公示,无人提出异议,该线路的补偿费已支付李朝梅家。2016年10月苏理国、陈啟良来宁洱县移民局反映过,且反映苏理国、陈啟良二户已在景谷县移民局享受了自行安置户配套基础设施补偿费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影响益智乡自行安置户配套基础设施拨付花名册2页、普洱市糯扎渡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宣传手册一份,反映二原告享受了移民搬迁的基础设施补偿费人均1.5万元,补偿费中包含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宅基)。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领移民搬迁的基础设施补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已经享受了三通一平的政策,但被告没有享受到,移民局答复给被告的补偿是恢复电路的,只能说补偿的形式不同。第三人认为二原告领取的1.5万元费用与本案争议的1.1公里线路补偿费用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在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作为移民搬迁享受了基础设施补偿费人均1.5万元,该基础设施补偿费与移民局补偿给被告的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费用78400元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在景谷县××××交界处小黑江边开店,因生活需要接通生活用电,便与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原投资人系胥正芝,其财产转卖给段国才)、罗维忠商量共同投资,经与宁洱××德化镇干田村委会协商后,同意五户从德化镇干田村委会桔子基地拉通低压配电线路,当时五户每户出资750元向德化镇干田村委会支付搭铁费1500元,其余支出生活费、架电费、电线费,另外每户还出资280元支付曼达社。该低压配电线路属于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和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五户共同投资架设的属共有财产。2007年宁洱县移民局对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进行实物调查,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和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五户共同投资的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在调查登记范围且经过两次公示。2011年间罗维忠家搬离淹没区。2013年间段国才家搬离淹没区。五户人投资的低压配电线路后期一直由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及被告李朝梅维护使用。2013年11月13日宁洱县移民局开始对测量登记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私有财产(农副设施附属建筑)发放补偿款时,对属于原告苏理国、陈啟良与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共有的财产即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74800元,由被告李朝梅独自领取后未分配给原告和第三人。因宁洱县移民局公布测量补偿公告地点在宁洱××德化镇干田村委会,原告系景谷人在江对面不知公告事宜,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己不在当地做事。2016年原告得知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后,便找到被告协商分配事宜,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得知原告与被告正在诉讼中,故以段国才、罗维忠二人属于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共同投资人对补偿款74800元享有分配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在庭审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线路补偿款15600元。补偿款中的70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平均分配,4800元因为后期是原、被告在维护电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系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共同投资人应对补偿款74800元享有按份共有财产的分配权。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投资份额均等,宁洱县移民局调查实物公示后期,第三人已离开驻地,虽然该1.1公里线路后期由原告和被告三人管理维护电路,但不影响按份共有人平均分享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补偿费用。据此本院认定,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74800元,由原告苏理国、陈啟良和被告李朝梅及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平均分享即每人分享14960元。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配1.1公里低压配电线路补偿款74800元,即支付原告苏理国14960元、陈啟良14960元、第三人段国才14960元、罗维忠14960元。被告李朝梅自己分享1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计844元,由原告苏理国、陈啟良、被告李朝梅、第三人段国才、罗维忠各自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广凤审判员 曹秋金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