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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金贵与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贵,陈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716号原告陈金贵,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运泉,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志辉,男,住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均立有《借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6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11日,被告就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借到陈金贵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到2016年7月底如不还清按一角钱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贵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