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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诉被告刘云岗、张林芳、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刘云岗,张林芳,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4民初5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在地稷山县大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庭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员工,住稷山县稷王北路药材公司单元楼。 被告:刘云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第四居民组。 被告:张林芳,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第四居民组。 被告:张乃勤,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 被告:鲍云英,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 被告:刘春林,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稷山县蔡村乡五里井第一居民组。 被告:李连英,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五里井第一居民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诉被告刘云岗、张林芳、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岗、张林芳、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岗、张林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6630.9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均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由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乃勤与鲍云英、刘云岗与张林芳、刘春林与李连英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分别为三户各自均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7日六被告以商户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分别贷款:张乃勤100000元、刘云岗80000元、刘春林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支用贷款,乙方联保成员未安全还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 出小组),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并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刘云岗、张林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借款给六被告,现被告刘春林、李连英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联保小组的成员即被告刘云岗、张林芳自借款归还五个月本息后,再未还款,经原被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邢金柱、宁梅枝一直推脱不还,其余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及担保的身份证明;2、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401098121311300735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2013年11月 27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010981113114429938、14010981113114429894、1401098111311442990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分、贷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刘云岗、张林芳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乃勤、鲍云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刘春林、李连英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 被告邢金柱、宁梅枝、任军才、侯焕萍、邢金良、祁咏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云岗与张林芳、张乃勤与鲍云英、刘春林与李连英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分别为三户各自均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7日六被告以商户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分别贷款:刘云岗80000元、张乃勤100000元、刘春林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支用贷款,乙方联保成员未安全还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并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刘云岗、张林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 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借款给六被告,现被告刘春林、李连英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联保小组的成员即被告刘云岗、张林芳自借款归还五个月本息后,再未还款,尚欠36630.94元及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同理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现被告刘云岗、张林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也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云岗、张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6630.9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刘云岗、张林芳、张乃勤、鲍云英、刘春林、李连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刘云岗、张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