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克清、陈素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清,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芹,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林,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美,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旭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辩称,本案受害人陈旭汝之妻去世多年,随儿子陈克清居住生活。2013年阜宁县政府实施万亩良田改造涉5个村,被上诉人一家列其中,土地被流转是失地农民,被拆迁安置在阜城镇四通花苑小区,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因父亲陈旭汝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242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9时10分左右,杨双喜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U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6KM+12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G204线的由陈旭汝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旭汝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喜和陈旭汝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双喜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U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连云港明道物流有限公司。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U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陈旭汝,男,1943年3月8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的父亲。陈旭汝的妻子杨金兰以及父母均早已去世。陈旭汝户系拆迁户,安置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四通花苑29号楼401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因父亲陈旭汝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均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双喜和陈旭汝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U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杨双喜系机动车一方,陈旭汝是非机动车一方,应由杨双喜、连云港明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但因杨双喜、连云港明道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陈旭汝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陈旭汝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拆迁户,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时年满73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年限为7年,死亡赔偿金为260211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年限为6.5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陈旭汝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知,丧葬费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对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尚算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虽未提供无号牌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但无号牌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因父亲陈旭汝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09302.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因父亲陈旭汝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9302.5元,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9417元,合计239617元。驳回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陈克清、陈素芹、陈美林、陈素美负担332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负担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旭汝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拆迁户,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该事实有阜宁县三灶镇七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交款费用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