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前军诉被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军,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561号原告陈前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周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欣临,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前军诉被告株洲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罗、被告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军诉称: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被告云翔公司工作,从事混泥土搅拌车司机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32.71元。被告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相关社会保险,节假日期间照常工作没有加班工资。上班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但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停止原告的工作,没有给予相应补偿。后原告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32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3.62元。被告云翔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刚入职时就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用工协议,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2、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问题;3、答辩人从未停止被答辩人的工作,是被答辩人主动离职。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陈前军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协议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前军离职。原告陈前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532.71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陈前军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未按期结案函、转账记录、用工协议书、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前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32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用工协议书》,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