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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军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59号原告:冯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燕,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冯军与被告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前期尾欠利息302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开办鲜花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即每月3000元。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302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确定为20302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每期还款16918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每期规定的日期还款,每期违约金为3000元。但被告订立合同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晓燕辩称,因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8月17日前我偿还的3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不能按利息计算。我借原告本息合计203020元,虽未按借条还款,但经中间人武永强调解,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每期还款16918元。若想解除合同,必须有武永强作为中间人出庭,商议后决定,本人不同意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对原告起诉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20元同意偿还。我重新作出还款计划,到2018年5月18日,我还款12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2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写明:”今借冯军人民币贰拾万叁仟零贰拾元整(¥203020.00)。还款期为12个月(即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每期还款壹万陆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即每月的13日)(¥16918.00)。备注: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每期规定的日期还款,每期违约金为叁仟元整,¥3000.00。”借条上由被告和见证人武永强签名。现原告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借条中的还款协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但是原告以此借条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还款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借条中书写还款协议的内容,并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17日尾欠的利息款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每期还款16918元,如被告不能按每期规定的日期还款,每期违约金为3000元。此约定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其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如解除合同必须有见证人武永强到庭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军借款200000元及尾欠利息3020元;二、被告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军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连国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张海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