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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惠姬与张茂林、王文贤、张茂松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91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惠姬,张茂林,张茂松,王文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9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惠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壬壬,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林,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松,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贤,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惠姬因与被上诉人张茂林、张茂松、王文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对武惠姬是否已实际向张茂林、张茂松交付借款。本案中,武惠姬一审期间已提供《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明细信息打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蔡雄兵明细信息打印》复印件作为证据。二审期间,武惠姬进一步举证并明确涉案借款的交付是通过2013年5月6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7万元,2013年5月6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10万元,2012年11月25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的13万元,2013年12月3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松账户3万元,2013年11月13日武惠姬转入案外人黄某海账户的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武惠姬转入黄某海账户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蔡雄兵转入张茂林账户的80万元,2015年4月21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10万元,2015年4月22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15万元,2015年4月22日武惠姬转入张茂林账户15万元。张茂林、张茂松表示上述款项中除汇入黄某海账户的款项外其他都已收到,但其中有部分是货款,有部分是借款,因时间太长无法区分。由此可见,武惠姬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其已向张茂林、张茂松交付部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武惠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对上述款项特别是武惠姬汇入黄某海账户的30万元的性质予以查明。2、对张茂林、张茂松是否已还清借款。张茂林、张茂松一审期间抗辩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案外人颜某名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审期间又补充举证并主张共向武惠姬还款5189839元。武惠姬二审期间主张收到张茂林、张茂松3971443元,但否认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故原审法院对张茂林、张茂松的还款事实未查清,需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但须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怠于举证是造成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原因。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尚需继续查证,本案需发回重审,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惠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