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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地久天星重型淬火机床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地久天星重型淬火机床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民营科技园腾飞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肖建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地久天星重型淬火机床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工业小区龙岩道。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上诉人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地久天星重型淬火机床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天益兴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