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江明、贺丙贺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江明,贺丙贺琓,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明,男,1972年9月28日生,傣族,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丙贺琓(系周江明父亲),男,1950年11月3日生,傣族,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洁,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沧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洁,被上诉人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周江明、贺丙贺琓向原告李国平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江明向被上诉人李国平出具的《借条》中所载的40000元并非借款,该款项系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周江明向李国平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并非系李国平将40000元现金交付予周江明,并且该借条的出具系周江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周江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周江明向李国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周江明已于2014年11月28日将李国平称的“借款”(实际为利息)支付予李国平,同日,李国平向周江明开具了40000元利息的现金收据,周江明已将该利息支付予李国平,故并不存在周江明拖欠李国平4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规定,李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李国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江明、贺丙贺琓主张的本案借款是利息及借条是受胁迫所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涉案借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周江明、贺丙贺琓主张李国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周江明、贺丙贺琓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国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江明、贺丙贺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差欠李国平的借款4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2、判令周江明、贺丙贺琓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周江明、贺丙贺琓向李国平借款40000元,周江明、贺丙贺琓向李国平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李国平与周江明、贺丙贺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江明、贺丙贺琓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故对李国平请求判令周江明、贺丙贺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李国平认为周江明、贺丙贺琓应当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主张,由于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对周江明、贺丙贺琓辩称该借款系由其他借款孳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李国平未实际支付及周江明、贺丙贺琓已经进行了偿还的辩解意见,应当由周江明、贺丙贺琓承担举证责任,周江明、贺丙贺琓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对周江明、贺丙贺琓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江明、贺丙贺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216.67元,由被告周江明、贺丙贺琓共同负担433.33元。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国平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周江明、贺丙贺琓的身份信息,2、收据一份,欲证明周江明已于2014年11月28日将李国平诉称的“借款”(实际为利息)支付了李国平;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江明、贺丙贺琓向李国平借款300000元,该案的40000元是该300000元的利息。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李国平认为,对身份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收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江明、贺丙贺琓之前向其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300000元已经偿还了,周江明归还的40000元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不能证明周江明、贺丙贺琓所说的40000元就是300000元的利息,该两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周江明、贺丙贺琓提交的身份证不属于新证据;收据、借条的真实性李国平予以认可,但因争议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该收据、借条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周江明、贺丙贺琓与李国平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它经济往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借款是否是涉案当事人之间其他借款产生高额的利息,周江明、贺丙贺琓是否已经偿还给了李国平。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国平以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江明、贺丙贺琓偿还借款40000元,周江明、贺丙贺琓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李国平与周江明、贺丙贺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江明、贺丙贺琓应当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周江明、贺丙贺琓上诉主张借条载明的40000元并非借款,该款项系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周江明向李国平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并非系李国平将40000元现金交付予周江明,但周江明、贺丙贺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借款系其与李国平其他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江明、贺丙贺琓上诉主张出具涉案借条系在李国平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周江明、贺丙贺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江明、贺丙贺琓上诉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28日将李国平称的“借款”(实际为利息)支付给了李国平,同日,李国平向周江明开具了40000元利息的现金收据,周江明已将该利息支付予李国平,故并不存在周江明拖欠李国平4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因周江明、贺丙贺琓提交的借条及现金收据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与李国平之间的上述涉案借款已清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江明、贺丙贺琓因对上述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江明、贺丙贺琓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江明、贺丙贺琓上诉主张李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涉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当事人亦未确认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李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周江明、贺丙贺琓主张李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江明、贺丙贺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丕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