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汉族,���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13分,被告人候某某无证驾驶皖P×××××号轿车,沿索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索红路玉山桥西三叉路口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候某某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但在逃逸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刑罚,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因治疗过程中肺部感染而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接造成的,属多因一果;2、被告人侯永丰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远离事故现场,侯永丰因害怕而回避是其当时的心理状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3、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接受调查和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候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13分,被告人候某某无证驾驶皖P×××××号轿车,沿索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索红路玉山桥西三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李某经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原因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长期昏迷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某某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治疗费用10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候某某在民事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所受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永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牛某、刘某、卢某、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死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押金支取凭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人侯永丰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候某某辩护人所辩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属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死因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相悖,且辩护人未有证据证明此观点,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侯永丰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未实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行为,反而因自己无证驾驶惧怕追究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候某某有逃逸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候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忆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