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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山,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6)晋1128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飞驾驶橘黄色斯太尔翻斗车(无牌照),在方山县大武镇吕梁百米大道工地卸完土后倒车过程中,将该工地的工人侯某碾压致伤。事发后被告人宋飞、工地经理吕永国、挖掘机司机XX飞、刘强强将侯某扶上吕永国的轿车,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并由XX飞拨打120电话。途中于李家沟遇到120救护车,被告人宋飞、刘强强将侯某抬上救护车,并随救护车到达吕梁市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刘强强将被告人宋飞抱住并拨打110报警,直到民警将被告人宋飞带走。经吕梁市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诊断,被害人侯某属诊前死亡。2016年5月6日宋振友(宋飞父亲)、闫金磊(宋飞二姐夫)与冯海兵(侯某二舅子)、张水泉(侯某大女婿)、侯艳辉(侯某儿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由侯艳辉、冯海兵、张水泉、侯文祥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2、解剖尸体通知书、检验意见书;3、侯某户籍证明、宋飞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吕梁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5、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证人证言1、刘强强证言,2016年5月4日下午,宋飞、吕永国、玉良将被害人侯某抬上吕永国轿车送往医院,中途在李家沟遇到120救护车,遂将侯某转移到救护车,由他和宋飞跟随救护车到吕梁市人民医院。到院后,他将宋飞抱住,由路人用他的手机拨打110进行了报警,直到民警将宋飞带走。2、吕永国证言,2016年5月4日下午,他听到有人喊车撞人了,赶忙跑过去,看见橘黄色斯太尔牌翻斗车(无牌)右后轮躺着一个人,当时此人还有呼吸,他和宋飞、XX飞,还有一个陌生人,将伤者抬到他的车上送往医院,并让XX飞拨打了120,中途在李家沟遇到120救护车后,将伤者转到救护车上。3、XX飞证言,2016年5月4日下午,他正在干活,听到碰人了,他下车看见双桥后躺着一个人,就拨打了120电话,并和吕永国、双桥司机将伤者抬上吕永国的轿车送往医院,中途在李家沟遇到120救护车后,将伤者转到救护车上。4、张金娥证言,2016年5月4日17时许,她和老公,还有一个陌生人正在工地坐着,看到一辆大车卸完土倒车时,车后突然出现了一个人被该车撞倒。他们跑过去,看到大车右后轮胎与撞倒的人的左腿臀部挨着,当时那人还活着,后被吕永国和大车司机抬到吕永国车上。5、尹玉良证言,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他去方山县大武镇百米大道的工程上修发电机,在返回时看见一辆大车在倒车时把四宝给压到右后轮胎下面。当时他和大车司机把四宝扶起,并和吕永国把四宝抬到吕永国车上送往医院。6、侯艳辉证言,他一家五口人,父亲侯某、母亲冯清香、姐姐侯艳珍、妹妹侯艳玲,死者侯某是他父亲。(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飞三次供述,2016年5月4日18时许,他驾驶橘黄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方山县大武镇百米大道边倒土,倒完土后他下车看了一下车后没人,就开始倒车,忽然听到有人喊撞人了,他就将车向前开了一米左右停住。下车后看见车的右后轮边躺着一个人,那人左臀部被车压着了,他看见还有呼吸,就和吕永国、挖掘机司机,还有一个男子将伤者扶上吕永国的车送往医院,中途在李家沟遇到了120救护车,遂将伤者转移到救护车上。他与陌生男子跟随救护车到了医院,到医院后,他被一个陌生人抱住,后被民警带走。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宋飞明知国家不允许无牌照车辆上路营运,而驾驶无牌照橘黄色斯太尔翻斗车在方山县大武镇吕梁百米大道工地上拉土。在卸完土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宋飞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客观上发生将被害人侯某撞伤致死的实际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准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飞在撞伤被害人侯某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得知有人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飞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在驾驶车辆进行施工作业中,因疏忽大意将他人撞伤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上诉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二审中,山东省莱阳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宋飞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上诉人所犯罪行为过失性犯罪,其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微,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