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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勇诉被告徐建超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徐建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6号原告:郭勇,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勇诉被告徐建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建超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全、人民陪审员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工班组劳务工资82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灾后重建中,被告在芦山县承揽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5月,被告因承建位于芦山县芦阳镇东街三家民房需要,要原告组织木工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木工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底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82843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7月底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徐建超承建芦山县芦阳镇东街三家民房,并雇请原告郭勇组织木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郭勇随即组织��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完工。2016年2月5日,被告徐建超向原告郭勇出具《欠条》“今欠到郭勇木工班组在芦山东街口修房工资82843.00元,大写捌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正。此据,欠款人:徐建超,2016年2.5号。定于2016年7月底还清。”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徐建超未给付该款。原告郭勇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建房协议》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郭勇于2015年5月至12月在被告徐建超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徐建超作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已与原告郭勇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满,被告徐建超仍未给付原告郭勇劳务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郭勇请求被告徐建超给付劳务工资82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建超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劳务工资,因此原告郭勇请求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3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勇劳务工资82843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3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原告郭勇已缴纳,被告徐建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