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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荣珍与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珍,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海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11号原告:程荣珍,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锋(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晓霞村村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孔海塘,董事长。被告:孔海塘,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万菊,女,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程荣珍与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锋、被告奇林公司、孔海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孔海塘相识,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9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便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之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6年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奇林公司、孔海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为由,仅判决奇林公司、孔海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奇林公司、孔海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且奇林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10万元的借条、一张124000元的借条上的金额并非是借款本金,而是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条子。原、被告曾就借款一事进行过磋商,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海塘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在原告程荣珍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5%,季度付息。借款单位:四川祥鸿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孔海塘(签名)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4年6月29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5%,季度付息。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3%。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5年4月6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5年9月29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万元整,小写:¥124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借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9日对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结清后,对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季度付息2.5%。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6年3月1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季度付息2.5%。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6年3月1日”、“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季度付息2.5%。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孔海塘对2016年3月13日的借款也重新更换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荣珍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万元整,小写:¥124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季度付息2.5%。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加盖奇林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奇林公司、孔海塘返还借款92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2016)川132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奇林公司、孔海塘向程荣珍借款924000元属实,但未到还款期限,对程荣珍请求返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对利率进行调整,遂判决:“一、孔海塘、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荣珍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季度为单位,以本金400000元或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124000元或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起;以本金400000元或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均至本金或未返还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程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程荣珍、奇林公司、孔海塘未提起上诉,奇林公司、孔海塘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判决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奇林公司、孔海塘向原告程荣珍借款9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孔海塘向其出具的《借条》、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且奇林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10万元的借条、一张124000元的借条上的金额并非是借款本金,而是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条子”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只认可在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已向其支付20余万元利息,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支持其其他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的利息已经本院(2016)川1321民初3430号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原告再次对案涉借款的利息提出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海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荣珍返还借款92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海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