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165邵振亚与赵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亚,赵振国,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65号原告:邵振亚,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国,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丽芳,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邵振亚与被告赵振国、第三人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被告赵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元、第三人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付铁屑定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振国辩称:2015年5月19日归还了原告邵振亚50000元,由第三人沈丽芳带到她家里的,但是没有收回借条。第三人沈丽芳述称,被告赵振国将50000给了我,然后我把钱给我母亲邵振亚了。我和母亲邵振亚确实有18万元借款(包括该50000元),但已经全部还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振亚与第三人沈丽芳为母女关系,沈丽芳与赵振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振国以付铁屑款为名向原告邵振亚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振国交给了沈丽芳50000元。原告邵振亚于2015年5月19日当天共收到沈丽芳70000元,原告邵振亚认可沈丽芳共归还了1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邵振亚提供的借条,原告邵振亚与第三人沈丽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国以付铁屑款为名向原告邵振亚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邵振亚要求被告赵振国归还该借款,被告赵振国以2015年5月19日支付沈丽芳50000元,沈丽芳以该款交付原告邵振亚为由,提出借款已归还的理由仍显不足。1、原告邵振亚与第三人沈丽芳之间存在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而沈丽芳与赵振国之间为朋友关系,沈丽芳认可借款50000元包括在180000元之中,沈丽芳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全部证据。2、按交易习惯,赵振国借款时向原告邵振亚出具了借条,如款项还清,应由出借人出具收据或交还借据。所以,原告邵振亚与被告赵振国的借贷关系未消灭,被告赵振国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振国如认为沈丽芳未完成受托事务,可向沈丽芳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振亚的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振国负担。该款原告邵振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振国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邵振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