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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冶占林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冶占林,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韩有义,法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冶占林,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良厚,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韩有义,男,回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原审第三人法海龙,男,回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再审申请人冶占林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占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避重就轻,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事项没有撤销,反而将不应撤销的处罚决定撤销了。一、二审法院认定民和县公安局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全案。申请人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民和县公安局的案卷中亦无扰乱单位秩序的立案登记表,也没有提供渣场的批复和征用手续,因此,申请人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法海龙不是殴打他人的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民和县公安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承担着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维护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秩序的职责,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民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冶占林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以将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施工队渣场便道上阻碍工程倒渣车辆通行方式扰乱川大公路第九标段施工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民和县公安局根据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并未列举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但明确规定只要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即构成违法。冶占林采取将自家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渣场便道上不让施工的机器施工的方式,客观上已构成阻挠施工行为,冶占林认为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川大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施工是否合法,其是否提供渣场的批复和征用手续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冶占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民和县公安局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冶占林以川大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违法施工为由反证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本案中,民和县公安局在对冶占林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确实没有就川大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以冶占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的报案制作受案登记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此,民和县公安局应引起足够注意。但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观公正性,一、二审法院为了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在不动摇社会基本公正的前提下,未撤销针对冶占林的处罚亦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视情形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民和县公安局将两个违法行为并案并在同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属程序不当,判决将部分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冶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冶占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