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02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4年4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某在我处借款23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支拖不给。被告王某辩称,这笔借款对,但是我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3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存在,现二被告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刘某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家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