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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邢学义与王永年、杨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义,王永年,杨璐,夏强洲,李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168号原告:邢学义,男,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年,男,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杨璐,女,甘肃省酒泉市人,系王永年之妻。被告:夏强洲,男,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李咏梅,女,甘肃省酒泉市人,系夏强洲之妻。原告邢学义与被告王永年、杨璐、夏强洲、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张雯雯,被告王永年、杨璐、夏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2、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200元;3、涉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永年因种植食葵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约定月利息为2.5%。后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王永年以xxx号小汽车、个人10亩承包地收入、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被告夏强洲及配偶年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依法维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永年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称该借款由被告夏强洲使用,不应当由自己归还。被告杨璐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称没有见到钱,该借款由被告夏强洲使用,应当由夏强洲归还,而且该借款利息计算过高,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夏强洲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自己已归还32000元,归还部分应当为本金,由我一个人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李咏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邢学义与被告王永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邢学义给王永年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食葵,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杨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夏强洲、李咏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补充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年以一辆风神牌小轿车、个人10亩承包地种植玉米、甜叶菊收入、宅基地地上附着物作担保,被告夏强洲及配偶李咏梅以年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邢学义向被告王永年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王永年及保证人夏强洲、李咏梅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永年向邢学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夏强洲清偿利息2700元,后又数次清偿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共计清偿利息320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抵押协议、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年向原告邢学义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抵押协议、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璐属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由被告王永年、杨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计算为50760元,扣除已支付的29300元,剩余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为214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强洲、李咏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因被告夏强洲、李咏梅自愿为被告王永年、杨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夏强洲、李咏梅应对被告王永年、李咏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于被告夏强洲提出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为本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利息过高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年、杨璐偿还原告邢学义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永年、杨璐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1460元;三、被告夏强洲、李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永年、杨璐、夏强洲、李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常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