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与王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王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7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以下简称东升建材厂)。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兔儿坝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登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进昌,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升建材厂与被告王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道,被告王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升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47000元,承担利息3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王进昌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东升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2日,被告收原告588700块红砖票的收条一张;在收条上原告注明被告欠红砖款173666元,已付10万元,欠73666元。2.2012年11月11日,被告收原告638000块红砖票的收条一张;收条上被告注明:638000块×0.32元/块=204160元。2011年下欠73666元,8月份支付叁万元,下欠213666元,9月份支付壹拾万元,合计下欠壹拾肆万柒仟元正,¥147000元。被告王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赊购原告红砖属实,原告提交的收条是被告出具,但收条不是结算单,被告已把红砖款超付了5717元,他们对超付的部分保留诉权。被告针对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1.”马均8#楼”清单一张,上面注明:①王老板638000块×0.32元/块=204160元。②上年欠款73666元-8月份3万元,共欠24782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2011年欠红砖款73666元。2.2011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5万元的回单,原告认为被告转5万元已经包括在2011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当时被告转账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最后结算收条中已扣除10万元。3.2011年12月11日,原告收被告红砖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备注红砖588700×0.29=170723元-已付10万元,下欠7072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欠款与被告欠的运费2943元,正是被告所欠2011年的红砖款73666元,与2012年结算收条没有关联。4.2011年12月12日,被告收原告588700块红砖票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该收条上他们注明被告欠红砖款173666元,已付10万元,欠73666元。5.2012年8月5日,原告收被告3万元的借支单一张,证明被告已付红砖款3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结算时在收条上已注明,与被告下欠红砖款147000元无关。6.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被告1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付红砖款10万元,原告对此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款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上注明9月份支付壹拾万元是同一回事,是双方8月协商,9月顶账后才出具结算收条,与被告欠红砖款147000元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被告赊购原告红砖588700块,每块单价0.29元,共计红砖款170723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红砖588700块的收条一张。2012年被告赊购原告红砖638000块,单价0.32元,共计红砖款204160元。被告先后支付红砖款23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下欠红砖款147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进昌赊购原告红砖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关于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明确注明赊购红砖的数量、单价、金额、2011年付款情况和最后下欠款,应作为双方最后结算凭证。原告根据收条注明的下欠红砖款14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红砖款已超付,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被告最后出具收条前的支付凭证,时间相互矛盾,原、被告各抒己见,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结算的依据,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075元,经审查,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按年息6%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支付红砖款147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3075元,合计180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王进昌负担。被告负担的390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