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培良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培良,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909号原告:闫培良,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东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B6204555-4。法定代表人:李宗耀,村主任。原告闫培良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李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村集体2亩板栗园承包地,原告另在村东有0.7亩30年不变的口粮田,因村委会土地调整,把原告的0.7亩口粮田分配给其他四户:闫培宗、董玉山、闫培彬、闫培新四户做为粮场使用,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就把原告的2亩板栗园承包地2亩,分割出:0.7亩作为30年不变的口粮田,给原告补上原来的0.7亩口粮田。所以原告实际是2亩板栗园,在签订板栗园承包合同时,就签订了1.3亩板栗园承包合同。其中0.7亩作为口粮田(30年不变的承包地)。自1998年一直耕种到2015年搬迁止。因村委会没有及时给原告补发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在2015年董家口港口建设村庄搬迁中,原告土地被国家征用,因原告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0.7亩土地补偿款(44000.00元*0.7亩)30800.00元至今被村委会扣留,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该款经原告闫培良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扣留原告土地补偿款系经过村两委会开会决定的。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承认闫培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闫培良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该0.7亩土地系原告闫培良的口粮田(30年不变合同承包地),原告获得该0.7亩地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培良30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肖家贡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