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盼盼与赵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赵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98号原告:张盼盼,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赵鹏飞,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张盼盼与被告赵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原告橱柜窗台石等一系列装修材料,欠原告款1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赵鹏飞未答辩。张盼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5月24日赵鹏飞出具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张盼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鹏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盼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赵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盼盼材料款1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张盼盼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