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清珠与蔡丽棉、高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珠,蔡丽棉,高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40号原告:江清珠,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丽棉,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高清松,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江清珠与被告蔡丽棉、高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律师、被告蔡丽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清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丽棉、高清松立即共同偿还江清珠借款31.2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与2016年6月28日,蔡丽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江清珠借款25万元、8万元,合计借款33万元,并由蔡丽棉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16日向江清珠出具借条各一份为据。后蔡丽棉偿还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2万元。高清松与蔡丽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清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丽棉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若江清珠认为其只有偿还1.8万元,其也没有意见。高清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丽棉、高清松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蔡丽棉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江清珠收执,确认向江清珠借款25万元,约定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016年8月16日蔡丽棉出具借条一份交江清珠收执,确认2016年6月28日向江清珠借款25万元,并已偿还1.8万元的事实,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还清余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蔡丽棉、高清松未偿还款项,至今尚欠31.2万元。本院认为,江清珠与蔡丽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蔡丽棉主张其偿付了3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蔡丽棉尚欠江清珠借款31.2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蔡丽棉应依法予以清偿,否则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江清珠亦有权要求蔡丽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蔡丽棉、高清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蔡丽棉、高清松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应当按蔡丽棉、高清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江清珠请求高清松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清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蔡丽棉、高清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江清珠借款31.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蔡丽棉、高清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