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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与刘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刘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629号原告: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徐道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铝业公司)与被告刘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和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和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2268.29元(以5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上述两项共计60748.2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8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支付5000元,10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此后未能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付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双和铝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5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世平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世平向原告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票面金额为853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8530元。后因该支票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2016年8月3日,被告刘世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刘世平确认欠原告货款49950元,定于10个月付清,从此月30日开始支付5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签名,故可以认定是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诉请的欠款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被告《欠条》确认的49950元;其二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因该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代付给第三人的票价款8530元,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票价款8530元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该笔欠款853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清付所欠货款584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双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刘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美兰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