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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执1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玉秀、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秀,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1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玉秀,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工业园区30-2A号地桂林慧信汽车市场第2栋10#、11#门面。法定代表人周珊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栋1单元6-10号。法定代表人徐柳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玉秀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桂031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0.3783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动偿还了申请人12万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经查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林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柳州瑞菱运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