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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56号原告:XX,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中止事由,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会籍费288000元及利息16430.5元(2016年3月19日至庭审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案外人王保利与被告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购买被告处的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会籍卡一张。卡号:RI-3-323,购买金额288000元,正式成为被告的高尔夫会员。根据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益第六条“个人会籍在27洞球场正式营业两年后方可转让。”王保利根据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3日将会籍卡转让给原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即取得了此个人会籍卡所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政府取缔关闭,原告无法行使会员权益,原告多次要求退回会员费及利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合规项目。2016年3月18日,宝坻区京津新城管委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并对球场进行了破坏。被告已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维护权利,现宝坻区政府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的球场随时有可能营业,原告解除会籍销售合约书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约定,一旦入会申请获得批准,所交会费不予退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会籍合约书》一份;2、《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会籍权益及条款》一份;3、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费定单两张(交款人:王保利。金额共为288000元)(复印件);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涉及本案的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和高尔夫球场会籍合同档案信息资料进行了保全,相关资料的影印件附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2007年8月6日,案外人王保利与被告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约定案外人交纳入会费288000元后成为被告经营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享有相应的会员待遇,期限至2053年1月6日止。合同签署后,案外人于2007年8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成为了帝景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2012年6月3日,案外人王保利在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个人会籍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本案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和《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会籍权益及条款》,原告正式成为被告会员,应当享受其相应的服务。2016年3月16日,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不服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营业的行政行为,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自2016年3月16日停业至今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经被告同意,原告购买案外人王保在被告处的会籍资格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原告成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被依法取缔,该球场已停止营业,造成涉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返还入会费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原告的会籍资格系由案外人王保利转让得来,其应享有案外人王保利在被告处的所有权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王保利2007年向被告交纳入会费288000元。并与被告订立合同,享受被告提供的娱乐服务,2012年6月后,原告购买案外人王保利的会籍,案外人王保利入会费剩余部分257350.48元(时间由2012年6月后至2053年1月),应由本案原告享有。故原告入会费应以257350.48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不能再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至于返还的入会费数额,由于原告自2012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享有《合约书》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故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入会费,剩余期间的入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入会费,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入会费数额为233570.6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未予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合约书》第六条第三款有所缴会费任何情形将不予退还约定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因该条款有悖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入会费人民币233570.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100,原告负担710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