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旭云与周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云,周志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017号原告:高旭云,女,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周志刚,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诚信大理石厂员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高旭云与被告周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旭云、被告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碧水豪庭建筑面积64.93平方米的房产以2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被告不能履行原、被签订的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切身利益,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志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办理房产手续期限,碧水豪庭的所有用户都没有办理房产手续,现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这是客观不能,不是被告的原因,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这种现象不能办理房产手续的情况;2、合同中约定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现在什么手续都不能办理,相关部门在协调,也没让被告签什么字,被告怎么配合。因办证条件不成熟,所以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办证。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住了1年多的时间;3、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现在情况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购买他人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碧水豪庭,建筑面积为64.93平方米的房屋以2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60,000.00元,被告将产权调换协议书交给原告,因该房屋使用人是于成吉,产权系公有,被告现无法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另查:2012年2月10日,于成吉所有的公有产权房屋被征收,其亲属于成龙与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嗣后于成龙将安置的房屋卖给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系他人公有,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原告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0,000.00元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旭云与被告周志刚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旭云购房款2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旭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被告周志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