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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信东与无锡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信东,无锡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信东,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388号B-102。法定代表人:杨婧竹,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信东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信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经营的商务简餐、炒饭、石锅饭、荷叶饭、牛排必须使用明火,而好食代公司提供的档口禁止使用明火。合同约定的档口为11号,而好食代公司交付的档口为23号,11号档口是可以使用明火的,而23号档口不可以。因好食代公司提供给其的档口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消防安全条件,京东广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至今。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法院到京东广场管理部门调查,但承办法官直到2016年10月27日开庭当天上午才予以调查,无视其诉讼权利。其接到的传票传唤事由是宣判,但其2016年11月15日到庭后变成了谈话。被上诉人好食代公司未作答辩。朱信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好食代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进场费3万元,经营性损失及其他损失6万元,合计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朱信东与好食代公司签订租赁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好食代公司将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1号京东广场三层美食广场内铺11号档口(以下简称涉案档口)交由朱信东承租,经营项目为:牛排、意面、商务简餐、荷叶饭、石锅饭、披萨、炒饭。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朱信东须向好食代公司缴纳经营保证金3万元,好食代公司有权在朱信东违反公司相关管理约定时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另朱信东须向好食代公司缴纳商场进场费3万元,进场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该合同第9.2条第七项约定该档口或该商场被有关政府部门强制停业或者关闭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9.3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朱信东)有权在30内书面通知甲方(好食代公司)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好食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商铺达30日,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在30内仍不交付档口的;2、甲方交付的档口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甲方无正当理由,严重阻碍乙方营业,致使乙方无法营业,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拒不改正的。同日,朱信东与好食代公司签订了好食代美食广场管理合同及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就营业时间、食品安全、物业服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信东按约缴纳了保证金3万元,进场费3万元。诉讼中,朱信东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档口墙上有23号的标识,并称23号的标识是在其开业之后好食代公司工作人员张贴的。好食代公司对照片无异议,并提供广场平面布置图一份,称涉案档口的正式编号为11号,23号系其根据电表管理需要而编制的,该照片上编号23号的档口就是合同约定的11号档口。朱信东称该份图纸无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对其不予认可。另朱信东称好食代公司提供的档口未配置厨房,而其店铺经营项目是炒饭类故无法正常经营。好食代公司称涉案档口是不带燃气的开放式档口,后来根据朱信东的要求改成封闭式的厨房。朱信东则称其经营的商务简餐、炒饭、石锅饭、荷叶饭、牛排必须用明火,用电一来成本太高,二来不能烹制出好味道,其因为使用明火而被京东广场责令停业。另朱信东提供销货清单、单据、租赁合同、工资单,证明其因好食代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共46350元,好食代公司称其无违约行为,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朱信东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前往无锡京东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广场)调查,该单位总经理纪晓培在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称京东广场从未责令朱信东停业,也不知道其停业的事情,且京东广场的消防验收是合格的。朱信东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朱信东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所做谈话笔录中自认其实际经营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使用明火烹饪,同时其诉讼请求不再援引合同第9.2条第七项关于合同终止的条款,只要求根据合同第9.3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上述事实,有租赁联营合同、广场平面布置图、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朱信东与好食代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朱信东称涉案档口不能使用明火一节,朱信东自认已在涉案档口经营二十余天并一直使用明火,且京东广场明确表示从未因消防问题责令朱信东停业,故对朱信东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信东称涉案档口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一节,根据好食代公司解释23号档口就是合同约定的11号档口,只是因电表管理需要编制为23号档口,而朱信东实际经营且未提出异议行为已表明了对涉案档口的认可,且其称好食代公司交付的所谓23号档口不能使用明火但其一直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明火,故对朱信东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信东称涉案档口不带厨房一节,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朱信东自认其用移门隔出了厨房,后好食代公司也为其隔断了厨房,朱信东未提出异议,故对朱信东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朱信东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好食代公司提供的档口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根据合同第9.3条第二项要求解除其与好食代公司的合同并返还保证金、进场费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朱信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信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好食代公司交付的23号档口与合同约定的11号档口编号不一致,但一方面好食代公司已合理解释交付的档口就是合同约定的11号档口,只是因电表管理需要编为23号;另一方面,朱信东实际经营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已表明了对实际使用该档口的认可。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的档口必须提供明火;朱信东亦自认已在涉案档口经营二十余天并一直使用明火,且京东广场明确表示从未因消防问题责令朱信东停业,故朱信东以好食代公司交付的档口不能使用明火,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朱信东申请已向京东广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笔误,将传唤事由“谈话”写成“宣判”,但该次谈话并未影响朱信东的诉讼权利。因此,朱信东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信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信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