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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二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宏,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经营者:李彩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治,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员工。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以下简称材艺宝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宏,被上诉人材艺宝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二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材艺宝加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第六条已经明确了结算方式,条件成就是付款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11月26日起承担相应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二、一审依据”结算清单”所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签署的人员也未得到双方的授权,实质要件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三、一审未对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应提供34万元正规发票的事由予以认定,属于漏审漏判。材艺宝加工部辩称,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按合同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上诉人在收到材料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结算清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但有上诉人代表人刘占春和经办人张延杰的签字,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关于发票的问题,应等到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被上诉人才能提供正规发票,对此,上诉人应当反诉或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审漏判,应予维持。材艺宝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5538.5元,并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153269.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2倍计算),总计64880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材艺宝加工部与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水岸新巢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购销合同》,材艺宝加工部向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水岸新巢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合同加盖材艺宝加工部公章和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材艺宝加工部经办人许国治、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代表人刘占春及经办人张延杰签字。2013年11月26日,张延杰、刘占春给材艺宝加工部出具结算单,写明欠货款835538.5元。截至起诉时,材艺宝加工部认可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给付34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由代表人刘占春、经办人张延杰与材艺宝加工部签订购销合同并盖有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材艺宝加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材艺宝加工部诉请的材料款49553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材艺宝加工部材料款49553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材艺宝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的效力,虽然没有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有该公司代表人刘占春及项目部负责人张延杰的签字,《购销合同》也是其二人代为签订,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刘占春、张延杰二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欠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结构封顶(2014年7月底)三个月内结清全部材料款”,据此,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违约金的起算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结算单签字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算违约金判决不当,应予变更。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发票存在漏审漏判的问题,因二十二冶第一建设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材料款49553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玉泉区材艺宝机械零部件加工部材料款49553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