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新春、唐小林等与吴加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春,唐小林,李怡珍,李春菊,吴加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310号原告:徐新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唐小林,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李怡珍,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李春菊,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加烨,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原告徐新春、唐小林、李怡珍、李春菊与被告吴加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等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等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新春、唐小林、李怡珍、李春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徐新春、唐小林、李怡珍、李春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