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与李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李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会,男,193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淑梅,女,193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为本溪市化学工业集团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欠于某18万余元送煤款,后经法院执行,该公司用三处房屋偿还此款,而本案争议房屋便是其中两处房屋动迁而得,故本案争议房屋是于某1的个人财产,于某1死亡后,应视为其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同时,李淑英与于某1并未登记,李淑英无继承权。2、本案涉及的8万余元债权系于某1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于某1与李淑英同居时间为1998年,故本案争议房屋与李淑英无关。3、李淑英与万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犯了于某1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李淑英向万有公司缴纳的17万元差价款系李淑英与于某1同居期间缴纳的,应视为双方共同缴纳。即使万有公司给李淑英出具进户通知单,也不等于该房屋的产权为李淑英一人所有。李淑英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淑英立即腾空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佳园楼盘南面东侧×号楼一至三层523平方米的房屋移交给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2.诉讼费用由李淑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尚非本溪市明山区某某佳园楼盘南面东侧×号楼一至三层523平方米房屋的物权人,故主张返还原物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请求李淑英返还本案争议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故一审裁定驳回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长会、隋淑梅、于波、于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