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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段永利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86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亮,男。被告:段永利,男。被告:高志红,女。被告:张志,男。被告:阎会文,女。被告:杨卫龙,男。被告:张凯月,女。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亮,被告段永利、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红、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段永利、高志红给付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欠息2691.66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2691.66元;2、要求被告张志、阎会文给付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欠息2686.2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2686.29元;3、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承担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我行与被告段永利等签订《最高额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在我行做联保贷款,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每户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我行与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签订以上合同,由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向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每户支付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7年2月4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未能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691.66元;被告张志、阎会文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686.2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判令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场华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联保贷款申请书,3、联保协议,4、个人借款合同3份,5、放款通知书3份,6、借款凭证3份,7、杨卫龙、高志红营业执照。被告段永利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我尽快还上。被告张志辩称,钱确实借了,但我没有用,段永利用了。以上被告对于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三户因养牛、进货,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每户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三户分别与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借得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三户又与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各联保户对联保户成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2月5日将借款本金各50000.00元发放到三户手中。2017年2月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志、阎会文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卫龙、张凯月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将利息一并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还款通知书予以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永利、高志红,被告张志、阎会文,被告杨卫龙、张凯月作为三个联保户分别向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志、闫会文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永利、高志红,被告张志、阎会文,被告杨卫龙、张凯月作为三个联保户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彼此之间未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卫龙、张凯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的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偿还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志、闫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阎会文偿还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段永利、高志红、杨卫龙、张凯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任意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80元,减半收取1203.40元,由被告段永利、高志红、张志、阎会文、杨卫龙、张凯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