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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0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季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波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锦河路221号“成都川禾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将被害人杜某放于办公室的1台“联想”牌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耗用。2、2016年12月2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徐波翻墙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永通路679号的“成都伟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用剪刀将公司办公室板墙挖烂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李某放于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7100余元。3、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波在上述地址,翻窗进入该公司宿舍楼4楼被害人李某寝室,盗走李某放于寝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波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100元。2017年2月4日徐波在德阳是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中路77号“朝阳旅店”310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人民币174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说明,监控视频,成都伟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波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36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