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迟立国、陶永辉、杜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迟立国,陶永辉,杜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783号原告张永军,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景利,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立国,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陶永辉,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杜海龙,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永军诉被告迟立国、陶永辉、杜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军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迟立国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民提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立国、陶永辉、杜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一直居住于长春市一汽产业开发区并从事建筑业务。原告与被告迟立国系亲属关系。2014年5月,被告迟立国称与他人合伙开办汽车销售4S店协作门店,需要原告为其建筑施工。原告答应了被告迟立国的雇请并开始施工。2014年5月26日早,原告到达施工现场上房拖拽彩钢瓦,此时一片彩钢瓦由于不可预知的原因将原告掀翻直落地上。原告摔伤后,被在场的被告迟立国和其他工人送至一汽职工医院,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当天转院至吉大二院。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并未痊愈,按医疗诊断全休三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并需要继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应被告迟立国的雇佣为其建筑长房导致摔伤,其后果应由被告迟立国予以承担。被告陶永辉、杜海龙与被告迟立国系合伙合作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39.73元、伤残补助金71277.44元、护理费2174.98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64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迟立国、陶永辉、杜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迟立国找到原告,介绍给原告有案涉工程并希望原告可以承接该工程。原告、三被告及鞠双礼在被告杜海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办公室商谈了案涉工程事宜,经了解工程详情,原告同意为被告介绍工人,按天计算工人工资。原告介绍案外人史某某、殷某某、靖某某、孙伟仁等人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盖彩钢房,工资为200元/天、260元/天不等,由史某某记录工作人数及天数,工作结束后史某某到杜海龙处领取工资,并由被告杜海龙对材料款给予结算。工作期间,被告迟立国时常出现在工程现场并指挥工作,期间除盖彩钢房外,被告迟立国指示工人扒了两个窗户改成两个门。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长沈路大洲广场施工现场,上房拖拽彩纲瓦时,一片彩钢瓦将原告掀翻直落在地上,原告摔伤后由被告迟立国及在场的工人送至一汽职工医院,被告迟立国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3839.7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军右前臂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右髋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左踝外伤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永军二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5千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案涉场地(大洲广场西侧)为被告陶永辉从长春亿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租赁,租期3年(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杜海龙在租赁场地时为长春亿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迟立国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张永军在原审时仅以迟立国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杜海龙和陶永辉为被告。原审时,本案被告杜海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时,被告杜海龙及证人史某某、殷某某、靖某某、孙某某证实案涉工程的材料和人工是实报实销,工人工资按天结算,到被告杜海龙处统一领取,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并非承揽关系。被告杜海龙在原审时虽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陶永辉出钱,将钱放在杜海龙处,由其帮忙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杜海龙的陈述,与原告谈盖房子事宜时是由杜海龙、迟立国、陶永辉与原告一起谈的,如果杜海龙仅是帮忙结算,并不需要参与整个洽谈过程,被告杜海龙关于其只是帮忙付钱的陈述与一般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永辉租用案涉场地用于汽车维修及改装,被告杜海龙及迟立国均指证案涉彩钢房系被告陶永辉出资,被告陶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雇佣原告无关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迟立国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杜海龙负责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涉案施工场地系陶永辉租赁,三被告都与涉案彩钢房的施工建设存在联系。因被告陶永辉是案涉场地的租赁使用人、管理义务人和最终受益人,且其对原告等人的作业并没阻止也无异议,视其接受了该作业,推定其是原告的用工者;原告等人不可能独立作业,应当在作业中接受了用工者的具体指示与作业监督,且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迟立国在施工现场具体指示施工,且不能排除其因该作业而受益的可能性,亦推定其为原告的用工者;被告杜海龙参与了商谈案涉工程的洽谈过程且负责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亦推定其为原告的用工者。原告的人身损害,因三雇主共同过错所致,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在房顶施工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定为承担事故责任的10%。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依据实际情况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定为500元。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3839.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438.3元(136.9元/天×107天=11438.3元),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1846.03元),残疾赔偿金66823.8元(22274.6元/年×20年×15%),交通费500元。被告迟立国应承担其损失的90%即179503.0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75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总计187103.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立国、杜海龙、陶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永×××.07元;驳回原告张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迟立国、杜海龙、陶永辉连带负担3730元,由原告张永军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卓& # xB;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 洪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