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尚诉被告贺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尚,贺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42号原告:汤尚,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湘富,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2017年2月10日,原告汤尚为与被告贺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湘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贺湘富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位于湘乡市的房产作为抵押。2017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对原告证据,经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湘富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汤尚与被告贺湘富相识,被告原在韶山市烟草专卖局上班。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内容为“现借汤尚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以湘乡市本人名下房产作抵押”的借据,贺湘富在借款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汤尚与被告贺湘富基于相互信用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有失诚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湘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湘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尚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贺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凯文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佳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