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丽红,李峰,冯红艳,于志刚,时丽华,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45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系公司职工。被告:段晓红,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曲丽红,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峰,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冯红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于志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时丽华,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蒋玉和,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东玲,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于亚坤,女,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64.65元(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共计:62064.65元。2、从2017年3月2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借款人段晓红、曲丽红为购买化肥需要,由李峰、于志刚、蒋玉和连带担保,由于亚坤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1.7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被告段晓红未答辩。被告曲丽红未答辩。被告于志刚未答辩。被告时丽华未答辩。被告李峰未答辩。被告冯红艳未答辩。被告蒋玉和未答辩。被告张东玲未答辩。被告于亚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双辽吉银村镇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段晓红夫妻、于志刚夫妻、李峰夫妻、蒋玉和夫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1.73%,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均在合同上签字。2、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自愿互相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于亚坤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于亚坤为段晓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段晓红。5、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证明段晓红委托于亚坤支取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各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查明,被告段晓红与曲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志刚与时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峰与冯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玉和与张东玲系夫妻关系。段晓红向原告借款,曲丽红在借款合同及声明与保证中签字按押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即夫妻另一方明知借款事实并了解责任义务的情形,且为家庭生产生活而借款,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段晓红、曲丽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段晓红、曲丽红与被告于志刚、时丽华夫妻、李峰、冯红艳夫妻、蒋玉和、张东玲夫妻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共同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亚坤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红、曲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1.73%,逾期按年利率17.595%)。二、被告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对被告段晓红、曲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志刚、时丽华、李峰、冯红艳、蒋玉和、张东玲、于亚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晓红、曲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