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陕县新世纪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红,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照连,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超,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琪,住河南省泌阳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廷义,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牛卫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周慎(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2259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乔晓红、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杰、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贾廷义、被上诉人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周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被上诉人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无论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产品合格证记载的车辆生产者一汽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市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不是答辩人所生产和销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和轮胎都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王延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部分贷款购买豫P×××××(豫P2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靠在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金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该车辆主车销售商是盛裕公司,生产商是一汽公司。2010年11月22日,该车行驶至国道××青海省××县境内时发生事故。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0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豫P×××××(豫P2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2280km+500m处时,车辆驶下北侧路基后翻车,造成包括王延立在内三人当场死亡。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青机检(委)字2010第173号检验报告显示该汽车列车行驶系轮胎不合格;通过计算得出该汽车列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速约为88km/小时。后XX具亲属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以该车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诉至本院而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关于该挂车的销售商,金孚公司称系由骏通公司销售,并提供其与骏通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发票,依据被告金孚公司提交其与骏通公司之间交易所产生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骏通公司未对该发票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本院认定骏通公司系涉案车辆挂车的销售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测,认定该车辆行驶系轮胎不合格,据此可以认定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车辆时速约88公里,存在超速情况,且根据事故车辆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存在使用不同品牌轮胎的情况,显然是车主在使用过程中重新更换的轮胎。以上情形足以证明车主、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部分过错。据此,本院认定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各承担其中的5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991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的80%即144792.8元应由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司各负担72396.4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并非购买涉案车辆的亲身经历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何时起应当知道车辆的实际销售者、生产者,故被告方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各项损失共计72396.4元;二、被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各项损失共计72396.4元;三、驳回原告闵照连、吴延超、吴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结合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测,认定该车辆行驶系轮胎不合格,据此可以认定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盛裕公司和骏通公各承担其中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各原审原告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由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胜利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