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福芳与丁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芳,丁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698号原告:刘福芳,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红,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刘福芳与被告丁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被告丁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国红给付出兑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给付欠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1日,我将其经营的服装店出兑给被告丁国红,出兑款60,000.00元。被告丁国红给付兑店款2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未给付。后被告丁国红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底给付20,000.00元,2013年底给付20,000.00元。给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丁国红催要,被告丁国红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丁国红辩称,我于2009年6月21日在原告刘福芳处兑店,并尚欠40,000.00元属实,但原告刘福芳在欠款到期后的2年内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刘福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原告刘福芳将其经营的百圆裤业服装店出兑给被告丁国红,出兑款60,000.00元。当日,被告丁国红给付原告刘福芳兑店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丁国红给付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被告丁国红为原告刘福芳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年底给付20,000.00元,2013年年底给付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福芳出兑给被告丁国红服装店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丁国红为原告刘福芳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双方的出兑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国红应履行给付原告刘福芳欠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丁国红以原告刘福芳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不同意给付欠款为其抗辩,但原告刘福芳称一直向被告丁国红主张权利,并提交了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76号开庭传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丁国红自认2016年10月原告刘福芳向其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原告刘福芳在这期间并未中断向被告丁国红主张权利,故被告丁国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福芳要求被告丁国红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刘福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福芳主张被告丁国红给付出兑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福芳主张被告丁国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福芳出兑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丁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