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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国权与被上诉人王宏微、被上诉人梁晓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权,王宏微,梁晓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权,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微,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宾,男,汉族,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上诉人岳国权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微、被上诉人梁晓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王宏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被上诉人梁晓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国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鉴定费2,2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宏微承担;3、上诉费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王宏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装修费40,000.00元及银行的贷款26,900.00元是纪汉体支出,不应由被上诉人王宏微承担该权利。二、原审判决鉴定费2,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宏微答辩称:装修费41,200.00元是答辩人出的,房贷104,745.07元也是答辩人出的。被上诉人梁晓宾无答辩意见。岳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2、要求被告王宏微返还房屋;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2月6日原告岳国权与被告梁晓宾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梁晓宾将自有的坐落在恒美家园A1栋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作价22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梁晓宾无异议,被告王宏微主张此房屋银行贷款系其偿还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岳国权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2011年2月4日经手人李文秀出具的车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李文秀用凯美瑞车抵纪汉体欠款。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纪汉体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车应抵偿给原告。该证据证实了纪汉体与李文秀之间的生意往来情况,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3、证明人纪汉体出具的书面证明、询问笔录、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实被告王宏微与纪汉体同居13年后分手,分手时将本案争议房屋送给王宏微,由王宏微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证人本人书写,签名系本人书写,系家庭内部矛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实了纪汉体与王宏微同居的事实,分手时,房屋由王宏微管理,贷款由王宏微偿还。4、装修房屋的费用清单,证实房屋系王宏微与经汉体居住时装修的,原告对装修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房屋是借给纪汉体的,不是借给王宏微的,对王宏微主张装修费用有异议。纪汉体与王宏微同居时居住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属实,王宏微与纪汉体分手后,房屋由王宏微管理并居住,王宏微偿还了房屋在银行贷款的事实亦属实,王宏微主张装修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宏微与纪汉体同居期间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并进行装修的事实,是经过原告岳国权同意并准许的,同时由纪汉体与王宏微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在王宏微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已经由其偿还了银行全部按揭贷款,计104,745.07元。各方当事人对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黑七旭估字(2016)第03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房屋装修现行价值41,200.0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宏微与被告梁晓宾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损害了原告岳国权的利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二被告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恒美家园A1幢1单元6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微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岳国权。因被告王宏微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发生了装修费用,并偿还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岳国权应将被告王宏微在此房屋的投入资金返还给被告王宏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勃利县城西街10委恒美嘉园小区A1栋1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岳国权所有(房权证号为000642**);二、被告王宏微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岳国权;三、原告岳国权将房屋装修款41,2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04,745.07元,合计145,945.07元,返还给被告王宏微。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岳国权负担。财产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王宏微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宏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6月份,纪汉体借用上诉人岳国权勃利县城西街10委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房屋。纪汉体与上诉人王宏微共同使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王宏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说明被上诉人王宏微对房屋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所有权拥有唯一性,且在本案诉讼中,纪汉体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权利并未主张权利及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王宏微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岳国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旭辰审 判 员  迟丽杰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