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袁贤龙、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袁贤龙,张桂莲,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522号原告:陈建平,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贤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桂莲,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国辉,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建平为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三门县法院起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贤龙、张桂莲、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张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袁贤龙、张桂莲因经营需要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国辉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催讨未果。被告袁贤龙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本案8万元借款系其他借款高利利息结为本金,故也没有约定利息。后袁贤龙及妻张桂莲陆续通过农村信用社柜台及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已汇给原告及其丈夫叶伟军共8万元,有存款及汇款凭据为证。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存单,因时间久长,模糊不清,但袁贤龙在汇入时将凭据背面写上当天时间及款额。若疑虑,袁贤龙可申请法庭代为到农业银行取证。袁贤龙既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再归还借款无实际意义。原告与袁贤龙有其他借款往来,有的已另案起诉,袁贤龙已提供了相应的汇单予以证明还款。原告丈夫借条不还给袁贤龙,但袁贤龙仍保存一部分汇单,现一并提供给法庭,作为还款凭证。原告丈夫叶伟军故意不还借条,有袁贤龙与叶伟军的通话录音为凭。原告陈建平补充陈述称,该款项并非是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无支付利息。本院已向被告张桂莲、张国辉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是否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款项。被告辩称已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告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之间在本案借款前后均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且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4日均有款项汇给原告方,共计20000元。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0月7日、11月10日、12月20日、12月12日、2013年4月12日、4月26日、7月4日,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期间却另向原告汇款20000元,可以认定,即使被告向原告方汇款系向原告归还借款款项,亦存在交叉归还借款款项的情形,故无法认定上述80000元的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款项。被告袁贤龙辩称原告丈夫叶伟军故意不还借条,并有通话录音为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与原告在本案借款之前之后都有多笔经济往来,且迄今为止借条一直仍为原告所持有,本院对被告袁贤龙提交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袁贤龙、张桂莲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贤龙辩称本案8万元借款系高利利息结算为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明确结算时的具体利率,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袁贤龙辩称已于2013年7月4日清偿本案借款,但迄今为止借条一直仍为原告所持有,不符合常理,被告袁贤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国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贤龙、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贤龙、张桂莲、张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