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655号原告:王洪海,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康亮,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00000495569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王洪海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康亮、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位于B座。2.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暂定面积42平方米,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款金额272,160元。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2013年9月30日前)公开摇号选房……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选择如下1种方式处理,即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交购房款272,160元。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组织公开摇号且未交房。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司法机关处理,并且该项目并没有开工建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交款本金272,16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8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B座;2.暂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款金额为人民币272,160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价差,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平方米—6,980/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2013年9月30日前)公开摇号选房,乙方应在摇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摇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可选择第(1)种方式处理:(1)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起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交纳了预交款272,16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属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272,160元,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第8条(1)项约定,被告延期交房事实存在,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每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2,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800元(42平方米×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退还预交款,故应从约定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原告预交款27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海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二、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海预交款272,160元;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海违约金100,800元;四、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海利息(以272,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