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春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龚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597号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法定代表人郑俊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武明,该公司职员。被告龚春燕,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家居公司)诉被告龚春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梦家居公司诉称:原告远梦公司系东莞市厚街镇内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整理货物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5年被告就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事宜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工伤待遇事宜达成了就被告工伤待遇事宜以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35000无,其它事项无异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依据调解书向被告支付了调解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双方就被告工伤待遇己然完结,然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后自行申请伤残鉴定,据此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不服调解书,在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又再次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申请主张工伤待遇,此行为己然给原告造成滋扰和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行为在实际上已经给原告造成滋扰和不良影响,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据和结论原告实难以信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8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用1237.76元,亦认可(2017)灵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7)灵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就工伤待遇支付事宜申请了仲裁及在法定时效依法起诉,对该仲裁内容不予认可;2、(2015)灵劳人仲案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已于2015年向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3、(2015)灵民初字第268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工伤待遇支付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方案及原告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付款凭证;4、(2015)桂市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4)灵民裁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收到调解金额后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5、庭审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上一次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原告一次性支付35000元后被告工伤事宜全部了结,因此原、被告在调解期间已就后续的赔偿达成了调解方案。被告龚春燕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限。庭审中,亦认可(2017)灵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同时按照工伤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处理办法,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龚春燕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2、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进行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237.76元。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68号调解书已经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是医疗费、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四项,不是本案诉请中的三个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及被告的证据1、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l日到原告设在桂林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富豪兴城购物广场的床上用品专柜从事促销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休息4天,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1200元。2013年12月17日9时21分,被告在整理货物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灵川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被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695.52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护。2014年7月12日被告全休期满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住院后至其出院全休期满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灵川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夫系。灵川县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灵劳人仲案字第2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诉讼中经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l、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前给付被告医疗费、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0元,其他事项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5)灵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收到调解书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后被告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桂市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2015年5月5日,被告经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7日,被告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被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37.76元并申请仲裁。灵川县仲裁委作出(2017)灵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检查费59237.7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用1237.76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需要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度广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百分之六十为2131.8元。被告要求按2000元每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所受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低于2013年度广西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131.8元,被告只要求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0元(2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000元(20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2000元×9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237.76元。以上合计为59237.76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2015年4月13日本院在调解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时被告尚未进行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且(2015)灵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5000元仅系被告的医疗费、工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四项之和,其内容亦未明确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检查费。故,对原告的关于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检查费59237.7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春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检查费共计59237.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