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远军(绰号聋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远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温远军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1忙于买菜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1把镊子扒窃张某1上衣口袋里的1部oppo手机。被告人温远军将该手机销赃后获赃款300元左右。2016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温远军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农贸市场“沁香园”蛋糕店附近,趁被害人杨某忙于照顾小孩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1把镊子扒窃杨某上衣口袋里的1部苹果手机及280余元。2016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温远军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新大兴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王某1忙于付款之机,用手扒窃王某1上衣口袋里的1部价值1380元的vivoX5L手机。被告人温远军已将赃款580元挥霍。被告人温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温远军已将扒窃的其余2部手机丢弃,并将作案工具1把镊子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远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1、杨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照片及说明,辨认视频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远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温远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温远军应依法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远军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远军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1380元,张某1、杨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雨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