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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文贵与罗雪生、张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贵,罗雪生,张朝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234号原告:梁文贵,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罗雪生,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安福县。被告:张朝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贵、被告罗雪生、被告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6时30分许,罗雪生驾驶粤B号车在绿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丹梓大道绿荫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丹梓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李江迁驾驶的粤L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罗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后开车到深圳市华兴达汽修行修车,花费6945元。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一直不给。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费用6945元、误工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雪生辩称:我属于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朝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也在车上,我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罗雪生驾驶粤B号车在绿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丹梓大道绿荫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丹梓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李江迁驾驶的粤L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粤B号车上乘客姜显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7005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雪生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罗雪生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查。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维持坪山2017005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另查明:粤L号车车���为原告梁文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华兴达汽修行修车支付维修费6945元。粤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朝辉,被告罗雪生系受雇于被告张朝辉在履行工作职责驾驶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朝辉未为粤B号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被告罗雪生提出复查申请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维持坪山2017005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二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予认可,但并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罗雪生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朝辉承担,被告罗雪生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文贵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945元。二、驳回原告梁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慕瑶 来源: